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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发布时间:2016-06-17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黄凯城,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客运分公司 
原告为湖北人,来北京旅游,2012年4月2 9日,原告乘坐公交公司的3 7 5路公交车,公交车在行使过程中为躲避车辆紧急刹车,致使原告摔伤。公交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二次手术的部分不认可,住宿费不认可,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湖北的标准。
法院判决公交公司应向张*赔偿如下:医疗费1472. 98元、后续治疗费2 0 0 0 0元、误工费7 5 0 0元、护理费3 2 0 0元、交通费1 6 0 0元、住宿费1 6 0 0元、残疾赔偿金6 5 8 0 6元,以上共计1 0 7 178. 98元。公交公司已为张*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产赔偿款项,后从总赔偿额中扣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公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十万七十一白七十八元九角八分;  (已支付一千元)
律师点评:
1、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保留医疗费用的票据等相关证据。
2、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乘坐公交公司车辆,双方即形成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应对原告在乘坐该公司车辆过程中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