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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甘民初字第3151号
  
   原告高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海燕,系甘肃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化立国,系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森,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海燕、被告王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月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高速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甘GX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在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出具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的伤势经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系九级伤残。第一被告所属的车辆在第二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第一被告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受伤,给原告身体上和经济上都造成了严重损失,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3328.80元。在庭审中,原告变更减少了其主张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增加了要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理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超车时从我的车辆后面和我的车辆相撞的,原告对此次事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的医药费。我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因原告提交的鉴定书被重新鉴定所改变,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属于不合理的损失。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经我公司审核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原告和第一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7日8时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其所属的甘G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高速路口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甘GX号轻骑牌两轮摩托车在相撞肇事,造成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原告和第一被告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原告和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报案后,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以“现场撤除、无法作出事故认定”为由,向双方当事人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州区人民医院、张掖市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共计花费医药费16889.80元,其中第一被告支付了10000元。原告委托甘肃众信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左上肢及左下肢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左肱骨踝上骨折、左内踝骨折,……系九级伤残;损伤的医疗终结时限和误工日综合评定为6个月;伤后前3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现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器未取除,待规定的时间取除内固定器所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取除内固定器前3个月劳动能力完全受到限制,前1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为申请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甘肃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重新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原告高某某的左肱骨踝上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左内踝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评定为6个月;护理期限评定为4个月,其中伤后前2个月为1人完全护理依赖、后2个月为1人部分护理依赖。
  另查明,第一被告所属的甘GX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为原告支付了赔偿金10000元。
  再查明,原告之母徐某某系原告受伤前的被扶养人,徐某某生于1940年7月23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5个子女。
  现因原、被告对原告的损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故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意见书、本院依职权向张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州大队调取的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中的报案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和第一被告向交警部门的报案材料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是驾驶摩托车由东向西直行的,第一被告是驾驶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213线高速公路口准备右转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第一被告驾驶机动车行驶至高速公路路口时,没有让直行的原告先行,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高某某在行驶至路口时,不注意交通安全,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辩称事发时原告是超车时和其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的事实,因其未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王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某某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生命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并残疾,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我国《保险法》、《道路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均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负有在被保险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予以赔偿的义务。对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由事故双方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系合理损失。原告分别以每天10元、15元的标准主张其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因原告的左肱骨骨折内固定器未取除,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进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所需手术治疗费用约需10000元左右。在庭审中,经征询被告的意见,两被告均同意对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参照法医鉴定意见酌情予以支持。
  此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身体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以甘肃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主张其残疾赔偿金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除给原告的身体造成了较大的伤害外,也给原告今后的生活、工作等造成了一定的不便和精神痛苦,故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综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和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以2013年度农业年人均工资标准主张其误工费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适当,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期限和程度予以支持。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需行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器,二次手术还需他人护理,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护理费,本院参照法医鉴定意见予以支持。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之母系原告的被扶养人,原告以甘肃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主张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适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是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合理费用,原告并提交了交通费票据,本院结合原告就医和陪护人员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实际支出的费用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摩托车修理费系合理损失,原告也提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予以证实,对原告的此项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鉴定费虽系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但因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被经本院委托重新作出的鉴定意见所改变,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负。
  第一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其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也受损了,第一被告虽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实,但原告对其提交的照片提出了异议,而第一被告再未举出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第一被告也未对其车辆修复的损失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且第一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出反诉,故本院对第一被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在本案中不予涉理。第一被告可另行向相关义务人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药费16889.8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合计27014.80元,由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12690元、护理费8460元(含二次手术护理费)、残疾赔偿金4172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元,合计65213元,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上述三项合计76713元,扣除第二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0元,第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掖中心支公司再赔偿66713元;二、原告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药费用等损失17014.8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70%计11910元,其余30%由原告自负;三、被告王某某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00元,由原告从第二被告处领取的赔偿款中予以退还。
  上述各项,限原、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38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某某负担5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86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给付原告,本院收取原告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华

       二0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希雯

律师点评:

   本案中交警未出具责任认定,法院只能根据双方的举证证明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所以事故发生后,保存现场证据至关重要;如果双方都无法举证证明,那么法院将首先考虑一方是否有无证驾驶、酒驾、超速等情况综合判定,如果上述情况均没有,那么法院将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