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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海强诉张景忠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公司交通事故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4)顺民初字第1 4 8 9 2号
原告走赵海强,男,1 9 8 6年9月1 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山湾子乡山湾子村雨沟门1 1号村民,住该处,身份证号13082819860912611X。
被告许俊强,男,1 9 7 0年1 1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西乌鸡村村民,住该村金鸡路3号,身份证号 11022219701106383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西侧,组织机构代码80248605-7。
负责人郭云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娜,女,1 9 8 6年1 2月2 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原告赵海强与被告许俊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海强诉称:2 0 1 2年3月2 2日,原告赵海强步行时与许俊强雇佣的司机张景忠驾驶的大货车(车号:  京AG0112、  冀HY870挂)在北京市顺义区昌金路与天北路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此事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认定,张景忠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  医疗费673. 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 0 0元,营养费3 0 0 0元,护理费9 0 0 0元,误工费5 6 0 0元,残疾赔偿金1 1 0 0 2 2元,鉴定费2971. 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5 0 0 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另外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公司赔偿原告赵海强各项损失共计十三万五千四百九十五元三角二分,于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二十日内直付原告赵海强。
二、被告许俊强赔偿原告赵海强鉴定费二千九百七十一元七角一分(已给付)。
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许俊强负担(已执行)。
四、自达成本调解协议之日起,双方就本次交通事故一事再无纠葛。
上述协议,于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经各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已具有法律效力。本调解书系对已经生效的调解协议的书面确认,作为申请强制执行的司法凭证。
代理审判员  李永芝
书  记  员  郑秋萍

律师点评:
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将近一年,原告作出较大让步,保险公司未提诉讼时效问题,最终和解解决。
律师提醒:人身损害赔偿(交通、医疗等)诉讼时效一年,除非原告能证明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等情形(如以医疗终结为时效起算点),否则超过诉讼时效,法院虽然受理案件,但只要被告提出已过诉讼时效,则原告的起诉依然被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