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终审败诉 法官详陈医疗过错的危害
发布时间:2016-06-17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6月3日,本网站长宋中清律师收到张卫东传真的(2008)乌中民一终字第788号《民事判决书》,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被诉不当切胆手术致死患者一案有了终审判决。乌鲁木齐中院在判决书中详细阐述了医疗过错给患方造成的危害,认定军区总医院术前未慎重交待病情,侵害了患方知情同意权。判决对军区总医院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增加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全案判赔158463.96元。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终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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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
“在庭审中经对患者的住院病历质证,手术麻醉记录单中无手术医生、麻醉医生及护士签名,心电图纸存在手写日期与打印日期不符等,使患方对医方的信赖在主观上产生怀疑有其合理性。故军区总医院在对患者的诊疗护理过程中,在诊疗护理操作规范上并不能排除存在主观过错的行为。本案患者入住军区总医院经术前相关常规检查,尽管患者存在手术适应症,但作为军区总医院在明确患者自身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史多年且系年龄偏大,因存在心脏冠状动脉疾患在军区总医院曾实施二次冠脉支架植入术,对本案患者实施相应手术的相关注意义务理应更加谨慎,应当有别于同样需实施手术治疗行为的通常患者,在拟行手术前,军区总医院虽曾与患方进行过术前谈话,但本案病例患者需通过医方的专业知识才能更进一步了解和明确拟实施的手术及在术中、术后发生并发症的危险性机率是否应有别于通常患者,医方在术前谈话中对此并没有向患方作明确的告之和进一步沟通,使患方并不能完全详尽了解采用手术治疗的潜在风险,导致医患双方对本案患者是否应采用手术治疗措施在相关医疗信息的知情上存在不对等,从而使患方对自身存在疾患是否能耐受手术治疗以及在选择的治疗方式不能作出相应的评估。最终患者的预期希望只能完全依赖于医院所实施的诊疗措施。本案的事实是在对患者实施相应手术后,在术后复苏过程中,患者并发心肌梗塞的风险突发并最终经数日抢救治疗无效死亡。正是由于本案患者在自身存在多种疾患的情况下,医方在实施相关手术时,对手术存在相对较大风险发生的可能性未能全面向患方履行术前告之义务,同时,即使术前现有的医学相关检查不能确定患者存在胆囊腺癌,但对掌握医学专业知识的医方在不能排除的情况下,应当预见并在术前向患方交待疾患存在的可能性并应积极做好相关的防范及术中应对措施,故医方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向患方慎重交待病情的注意义务,侵害了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的患方相关的知情同意权。对此,军区总医院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军区总医院认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因本案患者自身疾患存在的特殊性,军区总医院在对患者拟采取的诊疗措施前存在的风险性未对患方履行全面的告之义务和术前应有的谨慎和沟通,实质上导致患方丧失了对疾患相关信息的全面了解及其在并未发生危及患者生命的情况下是否遵照医方的建议由患方自主选择治疗方式上存在的风险,从而使患方对医方的信赖利益和预期结果均受到侵害并实际落空,患者死亡这一后果必可避免导致患方亲属因信赖医方的心理因素产生对患者死亡后果的负疚感和失去亲人的沉痛,使其精神遭受相应的痛苦。故原审法院对患方要求医方承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责任未予支持,本院认为不当,应予纠正。依据军区总医院在诊疗行为中存在的不足、过错程度及对患方信赖利益的侵害,本院酌情认定军区总医院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
判决书对宋律师在《二审补充代理意见》中发表的军区总医院超期举证等意见予以了采纳,没有把医院的相关举证作为二审证据。判决书还采纳了患方上诉理由,把原审判决的“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由纠正为“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并认定:“本案系一起因医疗侵权纠纷引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