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据不足,原告被迫撤诉
发布时间:2016-06-21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董有议诉北京盛世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一审 民 事 裁 定 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5509号
原告董有议,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深圳市华旭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贵州省桐梓县娄山关镇和平路100号附5号。
委托代理人侯联昌,广东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盛世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二号景阳宏昌大厦5A01室。
法定代表人黄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飞跃,北京市嘉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直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汪力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国伟,男,汉族,1968年1月31日出生,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务部职员,住浙江省萧山市临浦镇屠家埭村。
第三人宁波市恒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北海路188弄65号。
法定代表人翁庆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为,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有议诉被告北京盛世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市恒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5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于2006年3月7日自愿申请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准予其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0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原告董有议于2007年3月13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董有议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董有议撤回对被告北京盛世鼎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华立仪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宁波市恒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 010元,减半收取12 505元,由原告董有议负担(已交纳)。
审 判 长 任 进
代理审判员 侯占恒
人民陪审员 谢小勇
二 ○○ 七 年 三 月 二 十 七 日
书 记 员 王 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