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1-04-07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陈***等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案由: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陈***等 执行裁定书(2020)京0108执异1424号
案外人:黄***,女,1976年1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
负责人:杨毓。
被执行人:陈***,男,197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执行人:永乐美家(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高井村**C8022、C8023、C8025、C8026、C8027。
法定代表人:陈***等执行裁定书。
本院依据(2019)京0108民初12864号民事判决,在执行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永乐美家(北京)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美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案号:(2020)京0108执1226号]过程中,案外人黄***对本院执行位于北京市昌平区X房屋(以下简称X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述称,请求法院停止拍卖陈***名下的X号房屋,依法解除查封。事实与理由如下:X号房屋为案外人黄***所有,法院查封拍卖黄***的财产是错误的。黄***与陈***虽原系夫妻关系,但双方于2012年5月8日在厦门市思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陈***对X号房屋仅有居住权,无所有权,房屋权利人应为黄***及两个女儿。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判决书显示,黄***对陈***拖欠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借款不承担责任。因此,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债务,仅是陈***的个人债务,黄***的财产不应当被划入执行财产。
经审查查明:
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12864号民事判决,对民生银行北京分行与陈***、黄***、永乐美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一、陈***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借款本金1790000元、利息93608.37元,并支付罚息(截止至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日的罚息为273716.84元,自二O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罚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陈永华给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律师费11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永乐美家(北京)装饰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规定的陈***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永乐美家(北京)装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陈***追偿;五、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民生银行北京分行的诉讼保全申请,于2019年3月18日查封陈***名下的X号房屋。后民生银行北京分行持生效判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20年8月21日,本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发布网络司法拍卖公告,定于2020年9月28日至2020年9月29日在该平台公开拍卖X号房屋。2020年9月29日,竞买号Q9833以525.5万元的价格竞买成功。
另查,X号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陈***等执行裁定书,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登记时间为2008年11月12日。
为证明其异议主张,黄***向本院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黄***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潘亮洁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张占春
二O二O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