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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退还购房款

发布时间:2021-03-1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审理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案由 民事>合同、准合同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女,1938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男,197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2019年12月2日解除;2、要求二被告返还购房款24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4日,经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服务,原告、二被告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XXX号住宅,该房屋成交价560万元、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及配套设施成交价755万元,合计1315万元。定金100万元,违约金为购房款总额20%。签约后,原告2019年6月15日交纳定金100万元,于2019年10月20日前缴纳了购房款170万元。后,原告因自有房产无法出售变现,导致购房资金严重短缺,实已无力购买涉案房屋。为了不影响涉案房屋的继续交易,原告委托链家公司员工在2019年12月2日向被告讲明了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并同意给与被告适当补偿。被告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我支付违约金260万元。我认为违约金数额过高,双方协商未果,故提出本诉。

  被告辩称1、同意解除合同,但应以本案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2、不同意返还240万元购房款,原告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总房价20%的违约金,即263万元违约金。从2019年9月开始,北京房价下跌,且现在出现了新冠肺炎疫情,房价更是有价无市,应当按照目前的情况计算损失,况且,签约时,双方即已明知应以总房价20%为准确定违约金,故应以此为限。3、我们认为定金罚则不足以弥补损失,之前双方就协商过,原告最初提出的违约金数额就是150万,当时已远远超出了定金100万元的限额,但当时我们的损失就已超过150万元,故未谈妥。现在,我们的损失更是进一步扩大,故定金罚则已无法弥补损失,应适用违约金条款确定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019年6月4日,经由北京链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居间服务,原告(买受人)、二被告(出卖人)签订《房屋买卖业务签订文件合订本》,包括《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居间服务合同》、《房屋交易保障服务合同》、《首付款担保支付确认函》、《定金担保支付确认函》等合同文本,约定原告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雅成三里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82.35平方米,总价款1315万元(含交易房屋价款及家具家电、装饰装修和配套设施作价)。购房款1315万元分如下几笔支付:定金100万元不晚于2019年6月15日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70万元(不含定金)不晚于2019年10月20日支付、第二笔购房款1035万元不晚于过户前5个工作日支付,户口迁出保证金5万元于二被告迁出户口当日自行划转支付、物业交割保证金5万元于过户后自行办理交付。因涉案房屋存在抵押登记,故双方约定二被告应于2019年10月20日前向该房屋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清剩余贷款的申请,且最初于2019年11月20日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登记时后续。原告所付170万元购房款用于二被告还款解押。

  签约后,原告依约支付定金100万元、支付第一笔购房款170万元,之后,原告未再支付剩余款项。二被告收取上述款项后,完成了涉案房屋的解抵押登记。

  因双方签订了《首付款担保支付确认函》、《定金担保支付确认函》,北京中融信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收取二被告交纳的担保服务费17000元。

  原、被告签约时,涉案房屋由董某承租,租约显示租金15 500元/月。因原告购房,二被告于2019年11月与董某办理了解约清退事宜。

  为办理涉案房屋解抵押手续,朱***2019年11月自美国返北京,支付机票费用若干。

  2019年12月17日,二被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出催款信,载明“约定的过户日期及相应的第二笔购房款的付款日期将近,请妥善计划和办理。”

  2020年1月5日,二原告以微信形式向原告发出违约告知,载明“您作为买受方,现已构成根本违约。”

  因原告未足额付款,涉案房屋目前尚未向原告交付。案件审理中,经询,原告表示已不具备继续履约的经济能力,二被告亦同意双方合同不再继续 履行。

  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应该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核定。

  就此,二被告主张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认定违约金263万元,因原告仅支付270万元首付款(含定金),故同意退还7万元。原告则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不同意适用定金罚则,仅同意承担30万元违约金。

  为证明己方损失,二被告提交链家APP查询显示涉案房屋所在楼栋同户型房屋2019年6月与2020年1月成交价对比情况,显示成交价下降约130万元。二被告认为涉案房屋再行售卖时会出现价格下跌的事实。此外,二被告还认为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涉案房屋的售卖行情并不理想,也会加大房屋的价格跌幅,增加己方损失。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中,原、被告所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未依约完成付款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鉴于双方就合同解除事实已无争议,但就合同解除时点的认定,未见二被告曾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故本院以本判决书生效之日为准认定合同解除的时点。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的情况和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当事人可以约定违约时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增加或减少。

  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给付定金一方不履行约定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

  关于原告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核定,系双方争议的焦点。经本院释明,二被告表示不提起反诉,所以,就原告自认应承担的违约金30万元是否低于二被告实际损失的问题,二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本院仅就原告自认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与被告朱***、被告李***于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张***定金一百万元、购房款一百七十万元;

  三、原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朱***、被告李***违约金三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0元,由朱海旭负担(已由张***预交,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员: 黎伟伟

                                           二O二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员: 李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