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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与用人之间如何确定雇佣关系

发布时间:2016-04-27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 案情 】
北京市延庆县农民刘某向龙宇燃料公司汽车队承包一辆中型自卸东风货车进行营运。2012年9月,刘某雇请曾某为其开车跑运输,约定月工资3000元。同年10月28日凌晨2时,刘某和曾某从门头沟运煤,开始由刘某驾驶运煤车,行驶至永新路时改由曾某驾驶,刘某坐在副驾驶位,当车行至一下坡时撞在公路北侧的山崖上,驾驶室严重挤压变形,刘某和曾某被救出,曾某在送往医院的途中死亡,刘某全身多处骨折,损伤严重,经交警部门认定曾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曾某亲属谭某等人以曾某系工伤为由向延庆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定曾某系工伤,在赔偿难以达成一致意见后,谭某等人向延庆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3年5月8日裁决由刘某一次性赔付曾某因工亡各项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共计7102348元。刘某不服,认为死者曾某与其不形成劳动关系、不属于工伤为由向延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该仲裁裁决无效。
【 判决 】
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刘某承包一辆货车后雇请曾某为其开车跑运输,是一种雇主与雇员之间的雇佣关系,并非劳动关系,根据法律关于雇佣关系责任承担的规定,雇主对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应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规定,判决由原告刘某赔偿被告谭某等人各项损失 686934.71元。
【律师点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刘某与死者曾某之间究竟是属于法律上的雇佣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决定着当事人承担的责任不同,解决纠纷的途径和适用的法律也不同。本案中,尽管死者是在为原告运货中发生事故而死亡,但不能认定为工伤,不能依据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赔偿,因为死者与原告之间是雇佣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根据交警部门对此事故的认定,死者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不是第三人的侵权所致,依据民法通则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死者亲属谭某等人可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赔偿,作为雇主的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