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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玉萍与被告李龙清、柳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朝民初字4 2 38 1号
原告李玉萍,女,1 9 3 5年4月2 8日出生,汉族,北京电机总厂退休职工,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西苑1楼4单元4 0 1号,身份证号110105193 504285422。
委托代理人顾兰花(原告李玉萍之女),1 9 6 5年7月3日出生,  汉族,七彩花洲花木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1 3区1 3楼西单元7号。
被告李龙清,男,1 9 6 6年3月1 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内蒙古赤峰市宁城县八里罕镇天巨泉村4组,身份证号1 5 042 9 1 9 6 6 0 3 1 5 2 9 1 4。
被告柳俊青,男,1968年6月1 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西街1号院1号楼地下室,身份证号1 5 0 4 2 9 1 9 6 8 0 6 1 4 2 9 1 9。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 7号。
原告李玉萍与被告李龙清、柳俊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玉萍之委托代理人顾兰花,李龙清,柳俊青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玉萍诉称:2 0 1 3年4月2 8日4时5 5分,李龙清驾驶京K23845号金杯牌小型客车(该车为柳俊青所有,李龙清受雇于柳俊青)在朝阳区小黄路奥士凯超市前将骑自行车的我撞倒。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龙清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到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住院救治,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肩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2 0 1 3年8月7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我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营养期9 0日,护理期9 0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费用,拒绝支付其余费用,现我诉至法院要求:李龙清和柳俊青连带赔偿医疗费4 9 166. 98元、医疗器具费1 5 4 0元、残疾赔偿金1 8 234. 5元、住院伙食辛|、助费1700元、护理费7 81 3元、营养费4 5 0 0元、交通费3 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5.7 5元、鉴定费31 5 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 0 0 0 0元、二次手才术费1 8 0 0 0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万元)范围P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李龙清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是柳俊青的车,我和柳俊青是同学关系,事发时我就是借柳俊青的车开了一下,柳俊青也不在车上,  我也有驾驶证。开车时我确实没有告诉柳俊青,车钥匙就在车上,是我自己开的。就本次事故,我同意自己承担责任。就超过保险的部分,合理合法的我同意赔偿。
柳俊青辩称:事发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万元,事发在保险期内。肇事车辆是我的车,当时是我弟弟开的车,把钥匙留在车上了,李龙清把车拿过去开了,事后我才知道出了事故。超过保险的部分,我不同意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 0 1 3年4月2 8日4时5 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小黄路奥士凯超市前,李龙清驾驶京K2385 4号小客车与骑自行车的李玉萍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以下简称东外交通大队)认定李龙清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玉萍被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 0 1 3年6月1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左肩部、左大腿软组织挫伤。建议:全休一月,近期禁止左下肢:负重及剧烈活动,左下肢适当功能锻旁,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一万八千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
事故发生后,东外交通大队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李桂芝的伤残等级、营养期及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 0 1 3年8月7日出具【2 0 1 3】临鉴字第0 3 5 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1、被鉴定人李玉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2、被鉴定人李玉萍的营养期为9 0日,护理期为9 0日。”
庭审中,就医疗费,李玉萍提交了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表示有1万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经支付,现主张的医疗费为4 9 166. 98元,这些医疗费中有1 4 5 00元和2800元共计17 300元是李龙清和柳俊青交的,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将1 7 30 0元返还给李龙清和柳俊清。李龙清和柳俊青对李玉萍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可其二人为李玉萍支付共计1 7 300元医疗费以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1万元,同意保险公司赔偿李玉萍后,由李玉萍直接把1 7 3 0 0元退给柳俊青,其二人之间自行解决互相退款的问题。
李玉萍要求的医疗器具费,其提交了提交发票两张,主张购买了助行器和轮椅。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上述发票真实性认可,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残疾赔偿金,其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系北京居民户口,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公式:36469*5*10%。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要求法院核实计算公式,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住院34天按照每天5 0元标准计算。李龙清和柳俊青要求由法院核算,  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护理费,其提交了《聘请护工协议》、陪护费发票、顾兰花身份证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主张住院期间有护理医嘱,鉴定护理期是9 0天,其住院期间请了护工,  自己支付了1 6天的护理费2400元,另18天的护理费是李龙清和柳俊青支付的,出院后李玉萍由女儿顾兰花护理了5 6天,  按每月2 9 0 0元工资算的,  公式为:2900/30*5 6,两项相加共计7 8 1 3元。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其二人支付了李玉萍住院期间中1 8天的护理费,其余的都是原告自己交纳的,要求由法院核算具体计算方式,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营养费,主张根据营养期9 0日的鉴定结论按每天5 0元标准计算。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营养费,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交通费,主张系复查时支出的交通费。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交通费,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提供了北京市公安局和平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信,主张被扶养人为其9 0岁丈夫顾金生,二人共有3个子女,一共是4个扶养人,  北京城镇居民,  计算公式:24046*5*10%/4=3005. 75。李龙清和柳俊青要求由法院核算,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鉴定费,其提交了鉴定费发票。李龙清和柳俊青认可发票真实性,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金额系估算。李龙清和柳俊青要求由法院判决,同意由李龙清赔偿。
李玉萍要求的二次手术费,主张诊断证明中写有“二次取内固定物,约需1 8 0 0 0元”。李龙清和柳俊青不同意赔偿。
庭审中,就李龙清、柳俊青之间的关系,李玉萍主张李龙清曾在医院自称受雇于柳俊青,柳俊青每月支付李龙清工资2 0 0 0余元,没有其他证据提交。李龙清和柳俊青辩称双方之间仅系同学关系,无雇佣关系。
另查,京K23854号小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李玉萍、李龙清、柳俊青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中,李玉萍主张李龙清系受雇于柳俊青,但李龙清、柳俊青对此不予认可,李玉萍对此也没有证据提交,故李玉萍主张的雇佣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柳俊青仅作为车主,没有过错,  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李龙清经交通队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李玉萍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李龙清负责赔偿。
就李玉萍要求的医疗费、医疗器具费,其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就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李玉萍的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交通费,李玉萍虽未提交证据。但的确会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亦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
就被抚养人生活费,李玉萍计算方式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
就鉴定费,李玉萍提交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支持。
就精神抚慰金,结合李玉萍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应予支付,但其主张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5 00 0元。
就二次手术费,李玉萍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主张。
就李玉萍认可李龙清和柳俊青共支付其医疗费1 7 30 0元,同意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李龙清和柳俊青表示同意,并要求返还给柳俊青后,二人自行解决互相退款事宜一节。本院不持异议。
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答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李玉萍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二百三十四元五角、护理费七千八百一十三元、交通费三十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三千零五元七角五分、精神抚慰金五千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李玉萍医疗费四万九千一百六十六元九角八分、医疗器具费八百三十三元零二分。
三、被告李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玉萍医疗器具费七百零六元九角八分、营养费四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七百元、鉴定费三千一百五十元。
四、原告李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柳俊青已付款项一万七千三百元。
五、驳回原告李玉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五元,由被告李龙清负担(原告李玉萍已预交,被告李龙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李玉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冲
代理审判员  杨  静
代理审判员  陆  地
书  记  员  钳  磊
律师点评:
一、本案中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75周岁以上死亡偿金最多计算5年,本案中,原告75周岁以上,其十级伤残的计算公式是: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0%。
二、本案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因原告构成伤残,所以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依法赔偿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本案的被抚养人是原告丈夫,因原告和丈夫育有3个子女,共是四个抚养人,所以计算公式是: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