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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有限责任公司设备销售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12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4)海民初字第******号
原告(反诉被告)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2 0 1 2年6月1 2日,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合同书》。合同约定: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有限公司采购车辆识别、挡车系统设备,并由股份有限公司负责管线、设备、辅件的安装、调试,货款共计1 4 5 0 0 0元。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两天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 0%,即5 8 0 0 0元:货到观场时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5%,即7 9 7 5 0元:设备通过验收后1年内支付合同总金额5%的质保金,即7 2 5 0元。设备的验收:股份有限公司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有限责任公司接到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须组织人员现场验收并签字确认,需要整改的在验收表中注明,否则视为全部验收合格:违约责任:若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则按合同总额的日千分之三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股份有限公司于2 0 1 2年7月1 6日完成供货,有限责任公司予以签收。2 0 1 2年1 0貝1 2日,股份有限公司与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验收单》,其上注明:  产品数量与规格型号、产品功能均符合合同要求:2 0 1 2年7月1 6日,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份公司支付货款58000元,剩余货款87000元至今未付。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八万七千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二万六千元:
三、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律师点评:
1、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因为对法律意识淡薄,公司人员在未经验收时,直接在验收单中签字是导致被告败诉的主要原因,所在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最好有较为专业的人员跟进,或者经专业人员培训后的员工进行跟进。
2、被告认为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未验收合格,故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其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署的验收单,可以认定双方对产品性能进行了验收,且验收结论为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验收合格,故被告现未依约给付全部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全部剩余货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