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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等三人诉被告**琪等5人继承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12)昌民初字第******号
原告**林 
原告**清
原告**英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    
被告**琪
被告**香 
被告**玥
被告**玺
被告**蓉
本案事实
2 0 1 1年1 1月1 6日,  国**(乙方)与北京市昌平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甲方)签订《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补偿协议书》),  乙方家庭成员在拆迁范围内有户口的共6人,  分别为**琪(产权人)、**香(之妻)、**兰(之母亲)、*玺(之子)、*蓉(之儿媳)、*玥(之孙女),  甲方支付乙方房屋及附属物拆迁补偿、补助款共计人民币*****元,2011年4月1 3日,**兰立代书遗嘱一份,遗嘱的内容为:“我个人拆迁所得的钱和楼房平米数都给大儿子**琪,  我现在跟着大儿子过,  分什么钱(不管)都给大儿子国宝琪,其他子女谁都不给,跟谁过就给谁”。代书人**华,  证明人**英、**龙。  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村民委员会在该遗嘱上加盖公章。立遗嘱的过程有录像为证。上述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北京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拆迁补偿协议书》、  遗嘱、录像、股权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予以佐证。被告之答辩意见,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  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四十六元,由原告 承担(已交纳)。
一审判决下发后,原告不服一审的判决,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开庭审理后驳回原告的上诉请求。
律师点评:
1、公民依法享有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
2、根据法律的规定,订立遗嘱为要式要件,换句话讲,订立遗嘱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在订立遗嘱时,应当委托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律工作者(比如律师)咨询或者代书,以免事后产生纠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遗嘱分为: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3、本案中,被继续人去世前留有遗嘱,遗嘱代书人、证明人与被告虽同系本村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但遗嘱已加盖村村委会的公章,遗嘱的制定过程有录像为证,原告不能以此否认遗嘱的真实性,该份遗嘱符合代书遗嘱和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对于被继承人的个人合法财产,应按其遗嘱由指定继承人继承。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 0条规定:“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