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与马某劳务纠纷
发布时间:2016-06-08 来源:嘉昊律师事务所
【 案情 】
被告刘某于2013年7月在海淀区自家村宅基地上砌建楼房,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个体建筑户马某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受雇于马某的王某不慎被倒塌的墙体砸伤,王某起诉刘某与马某,要求刘某与马某赔偿。
【 判决 】
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刘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马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砌建发包给马某施工。马某的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判决刘某与马某对王某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共赔偿王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
【律师点评】
《人身损害》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然而,对于何谓“安全生产事故”以及如何界定,并没有规定,司法实践中难以准确适用该规定。其次,对于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也没有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86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和个人的,责令……;导致能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对建设单位负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由此可见,承包、分包活动的范围不仅仅限于我们通常所认识的建设工程领域。
刘某明知或者应当知道马某没有建筑施工资质,将楼房砌建发包给马某施工。马某的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因安全事故受伤,符合《人损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刘某与马某应当对王某的损害应当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